2010年07月20日,被告陳某與原告謝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雙方約定:陳某自愿將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作價250000 元出售給謝某,簽訂協議之日曾某預付房款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前陳某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陳某承諾在9月20日之前協助謝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協議簽訂后,謝某按約付清了房款,陳某也交付了房屋。后陳某反悔,不想把房子賣給謝某。2010年9月20日,謝某依約要求陳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遭郭某拒絕。
謝某于8月10日找到本人,跟我講述案情,我于8月25日向當地人民法院,要求對方當事人陳某履行合同義務,為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焦點問題——
在這一起案件中,超主要的問題在于:對本案陳某與謝某簽訂的買賣房屋協議是否有效
當時我在起訴狀中,提出的意見是:郭某與曾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識表示,且已實際履行,該房買賣協議是有效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陳某與謝某房屋買賣協議有效。陳某應提供有效證件協助謝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理由如下:本案謝某與陳某訴爭的案件事實清楚,焦點是雙方簽訂的買賣房屋協議是否有效。根據我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買賣房屋雙方應到房產管理部門進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該條例的規定體現了對不動產的監督和管理,但這并不意味著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的房屋買賣協議即視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超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買賣雙方自愿并立有契約,買方交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系有效,但應責令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此后,超高人民法院法發(1993)37號《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議紀要》規定:“審理房地產案件,應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政策,不損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應維護合同的效力”。
本案陳某與謝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房款兩清,郭某拒絕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侵害了曾某的合法權益。故本案應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謝某與陳某的房屋協議有效。
——超終判決——
法院判決謝某與陳某的房屋協議有效,陳某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為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超終本案以我方當事人勝訴結審。